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270,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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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5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清謀與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李明政、乙○○、李芳蘭、陳李芳眞所共有。

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

故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4 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屆期應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竟置若罔聞,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821條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迄未交還系爭土地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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