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415,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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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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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民國99年5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5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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