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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民國98年12月5 日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於第2 選舉區(長治鄉、麟洛鄉、九如鄉、里港鄉、鹽埔鄉、高樹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有上揭行為,遂於99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之候選人,亦為屏東縣高樹鄉第15屆鄉長,為求能順利當選縣議員,希具有投票權之高樹鄉老人會會員於98年12月5 日之投票日能投票支持被告,遂基於賄選之犯意,指示高樹鄉公所之下屬陳有仁,先於98年3 月12日簽辦補助高樹老人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活動及金、銀婚表揚活動之追加預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名義為各村或社區之老人會慶生活動)及65萬元(名義為全鄉老人會會員之慶生會暨金、銀婚表揚活動),再送高樹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事後又利用高樹鄉老人會將於98年10月19日舉辦慶生會暨金鑽婚表揚大會之機會,明知「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第4 點第3款規定「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活動部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 萬元為原則」,竟假借捐助名義,於98年10月12日函准補助該活動經費30萬4000元。
嗣於上開慶生會暨金鑽婚表揚大會當日,有老人會總幹事廖富達所製作以白板書寫「高樹鄉公所王鄉長30萬4000元」之樂捐名冊公告在會場,辦桌招待老人用餐,賄賂有投票權之老人會會員1058人,並經老人會會長許明壽當場宣布周知,由被告本人上台致詞,表明上開老人會之活動款項皆係其所爭取提供,要求在場老人會會員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又以贈送該老人會金婚、鑽石婚老人紀念金戒指之名義,前採購總價值達35萬1000元之金戒指96只,於上開表揚大會活動進行時,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賄賂與陳耀火等96人,以此方式,進而影響其及家屬或友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屏東縣議員;
並於該次活動結束後之98年10月間某日,核准高樹鄉老人會請領支出款項,交付賄賂30萬4000元與高樹鄉老人會。
是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爰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補助高樹鄉老人會舉辦重陽節慶生活動及金銀婚表揚活動之追加預算146 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係屬預算及預算執行性質,與捐助顯然不同。
被告既未以私人名義捐助財物與高樹鄉老人會,而係依法編列預算及執行預算,應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
又「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均規定:四、「…(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活動部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 萬元為原則。
但社區或民間團體推動具有教育、文化、環境及綠美化內容或專案簽請核准之活動,不在此限。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規定:2.…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查農曆九月九日重陽節為我國文化特有之敬老節日,各地均辦理敬老活動,而鑽石婚及金婚係結婚60年及50年,以目前離婚率居高不下之情形,結婚50年或60年以上,亦有特殊價值,故於重陽節當日辦理老人慶生及鑽石婚、金婚夫妻表揚,具有敬老及彰顯婚姻堅貞彌久之文化意義,且為高樹鄉公所專案簽請核准之活動。
況老人會亦屬社會福利團體,依前揭要點第4 點第3款但書及第4款第2 目規定,本已不受2 萬元之限制,且系爭預算業經高樹鄉民代表會於98年4 月1 日函覆審核通過,根本無違法之處。
再依高樹鄉公所檢附重陽節頒發戒指核銷之資料顯示,95、96、97、98年度之金戒指頒發數額各為64只、92只、50只、96只,其中97年度因預算金額只有80萬元,故提報金婚表揚之人數僅有50人,較96年少42人,故有許多民眾向被告反應符合資格但未獲表揚,所以被告於98年度辦理該活動時,即要求全面清查符合條件之民眾予以表揚,且因98年度追加預算之額度較充裕,始酌定金額為146 萬元。
故被告於98年度對於長壽俱樂部及高樹鄉老人會慶生及金婚表揚活動編列146 萬元,係審視高樹鄉財源狀況及去年度之辦理狀況而為之行政裁量,且已舉辦數年,顯然高樹鄉公所編列之預算與被告於98年度參選縣議員之選舉並無關連性。
高樹鄉老人會歷年均辦理重陽節慶生及表揚活動,會員亦認為屬老人福利,而該預算多年來亦由高樹鄉公所依預算程序支付,又用以核銷辦理活動之費用,老人會之會員個人所受利益僅為餐食利益,且該金額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捐助,故老人會之會員亦不致認為受有被告捐助利益(即對價關係),而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
高樹鄉老人會該次活動餐費為一桌2000元,平均每人所受之利益僅為200 元;
但因參與餐會之會員每人需繳交100 元,其主觀上亦不會因參加餐會而影響其投票意願。
被告於重陽慶生暨表揚活動上雖有發言,發言內容業經鈞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而參與活動之鄉民亦知補助款為政府預算性質,主觀上亦無受賄之認知。
況當時亦有多名縣長候選人、鄉長候選人及縣議員候選人到場致詞,並非只有被告之發言,縱被告在該場合請鄉民支持亦為人情之常,與補助款並無關連。
會場有公告捐款數額在白板上或樂捐名冊上記載被告捐款之行為,均為老人會會長許明壽個人之指示,與被告無關。
況被告於擔任鄉長時,除98年重陽節對結婚50年及60年之金婚、鑽石婚佳偶贈送金戒指外,95年至97年間亦曾辦過相同活動,甚至父親節、母親節亦各對19位之優良父親、優良母親贈送金戒指,其目的在於表揚符合資格者之優良事績或婚姻歷久彌新之典範,惟原告竟認贈送金戒指為賄選,已違反被告施政之美意及抹煞鄉民接受金戒指表揚之驕傲,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已悖離鄉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
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
訟程序予以實現。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
、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
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
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
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
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
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
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
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
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
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
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其連任屏東縣高樹鄉第15屆鄉長任內之98年2 月中旬,指示高樹鄉公所社政課課長鄭號平,轉交由課員陳
有仁於98年3 月12日簽辦補助其選舉區內之各社區重陽老人會慶生活動81萬元、高樹鄉老人會重陽慶生會暨金銀婚表揚活動65萬元之追加預算,合計146 萬元,送請高樹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俟高樹鄉老人會於98年10月19日舉辦98年會員重陽慶生暨金婚、鑽石婚表揚大會之前,被告動用上揭通過之追加預算,於98年10月12日函准補助該活動經費30萬4000元;
另依高樹鄉老人會提供名冊支出老人會金婚、鑽石婚紀念金戒指96只之採購費用35萬1000元。
嗣於上開慶生會暨金鑽婚表揚大會當日,辦桌招待老人會會
員1058人用餐(席開110 餘桌,以每桌坐8 至10人計,實際參加人數約為880 至1100人),在會場有老人會會長許明壽於前一日指示總幹事廖富達所製作以白板書寫「高樹
鄉公所王鄉長30萬4000元」等人樂捐名單之公告,並經主持人許明壽之介紹,由被告本人上台致詞;亦有同次三合
一選舉(縣長、鄉長、縣議員)之其他候選人上台致詞。
前開金戒指96只,於該表揚大會活動進行時已發給陳耀火等96人;
補助款30萬4000元,則於會後之98年10月間某日,已撥款交付高樹鄉老人會。
上揭事實,迭有陳有仁於98年3 月12日簽辦追加預算146 萬元(鄭號平核章、財政課長徐玉香、主計主任陳淑卿會辦核章及秘書核章、被告親
筆簽名決行)之高樹鄉公所社政課函稿、正式行文之98年3 月16日屏高鄉社字第0980002887號函及檢附經費配當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368 至369 頁),同意該146 萬元納入98年度追加預算並先行墊付之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會98年4 月1 日屏高鄉代字第09800002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㈠第80頁),檢送高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決高樹鄉98年度總預算第1 次追加(減)預算案之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會98年10月1 日屏高鄉代字第0980000837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請求高樹鄉公所補助98年度重陽節會員金、鑽石婚表揚暨會員大會活動經費計30萬4000元之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98年9 月16日(98)屏高鄉老會字第980032號函及檢附經費概算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28至29頁),檢送98年度重陽節慶生會表揚金、鑽石婚名冊(鑽石婚14對、金婚34對,合計48對即96人,嗣經陳耀火等人於該名冊上蓋章表示已領取金戒指)之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98年7 月6 日(98)屏高鄉老會字第0027號函、98年9 月28日(98)屏高鄉老會字第980034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50 頁),由原告繕打之陳耀火等96人清晰名冊(另註明各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及陳耀火等96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第151 至212 頁),回覆同意補助該活動經費30萬4000元並說明撥款辦法及表揚金婚、鑽石婚所需禮品由鄉公所統一訂購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8年10月12日屏高鄉社字第0980011340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㈠第26頁),就採購老人會金婚、鑽石婚紀念金戒指費用核示之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1日簽呈各1 紙(均陳有仁承辦、被告親筆簽名決行)(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就35萬1000元之高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所附多張飾金及工資之統一發票1 份(見本院卷㈠第37至42頁),由原告繕打整理清晰之採購金戒指明細表1 紙(金婚金戒
指每只0.75錢3350元,鑽石婚金戒指每只1 錢4400元,均含工資)(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就30萬4000元之高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所附領款收據、高樹鄉老人會支
出憑證及所含統一發票、支用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
268 至271 頁),高樹鄉老人會會員名冊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53 頁),以白板書寫「高樹鄉公所王鄉長30萬4000元」等人樂捐名單之警方蒐證照片3 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卷】第5 至6 頁),被告、縣長候選人周典論(當時
屏東縣議會議長)之秘書、鄉長候選人廖文賢、梁清旺、
廖榮長、縣議員候選人何春美上台致詞中(背景均為張貼
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98年重陽慶生會海報及主持人許明壽)之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證人廖富達之調查、偵訊筆錄各1 份(見選他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堪信屬實,且非兩造之爭執所在。
㈢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被告運用高樹鄉公所經費對於高樹鄉老人會撥給補助款、贈送金戒指,是否為對該團體之「
捐助」?是否假借捐助名義,目的使高樹鄉老人會之構成
員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賂罪
,係考量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
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
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
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
透過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
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至於行為人對特定團體
或特定機構賄賂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係源於候選人
或其他個人之私人財產,抑或取自政府之公帑;以捐助
以外之名目支付,例如補助或提供設備、活動經費等情
,其損及選舉之公正及純正,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行政權之行使,須以公益為目的,某甲依法固得以縣政府名義補助
宗教團體慈善功德會活動之基金,惟其於撥付款項時,
要求該會所屬會眾推薦,投票選某甲連任縣長,何況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款之對團體機構行賄罪,
僅規定『假借捐助名義…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並未限制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人須出於自
己之名義為捐助行為,甲既為實際決定撥款之人,其所
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自
應成立該罪。」
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732號同此見解。
揆諸上開說明,本條規範之行為人,無論係以其個人或
行政機關之名義出資,均屬之,應視實際決定以私款或
公款出資之人而定;其出資之名目,無論係捐助、補助
或提供設備、活動經費等,其無償給付之性質相同,均
屬本條所稱之假借捐助名義。本件被告以鄉長地位決定
高樹鄉公所系爭預算之運用,並無疑義,依被告所提出
98年度高樹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之「歲出計
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明載系爭預算即「長壽
俱樂部及高樹鄉老人會慶生暨金銀婚表揚活動146 萬元
」之用途別科目為「對國內團體之捐助」(見本院卷㈠
第76至77頁),名目上即為捐助,則被告辯稱其既未以私人名義捐助財物與高樹鄉老人會,而係依法編列預算
及執行預算,並非本條規定之「捐助」行為,容有誤會
,無可採憑。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
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
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依其前揭函文
所載地址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 號,依
其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所載會址為高樹鄉高樹村永
興巷2 號(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依其前揭會員名冊
,1058名會員散居於高樹鄉各村,顯係被告所參選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長治鄉、麟洛鄉、
九如鄉、里港鄉、鹽埔鄉、高樹鄉、三地門鄉、霧臺鄉
、瑪家鄉)內之團體,至其有無權利能力,不在所問。
被告運用高樹鄉公所經費對於高樹鄉老人會撥給補助款
、贈送金戒指,均係出於系爭預算146 萬元,以捐助「
長壽俱樂部及高樹鄉老人會慶生暨金銀婚表揚活動」為
名義,前已敘及,且贈送金戒指所據金婚、鑽石婚之名
冊,皆係高樹鄉老人會提報,可知被告撥給補助款、贈
送金戒指,全係用於高樹鄉老人會所舉辦之同一場活動
,實質上不可分,由高樹鄉公所採購金戒指於高樹鄉老
人會舉辦之表揚大會發給陳耀火等96人,其性質上應係
對高樹鄉老人會所為之實物捐助,間接發給陳耀火等96
人,而非直接對陳耀火等96人之捐助,應與撥給補助款
部分一併看待(僅是帳務處理上之區別),其捐助名義
之對象均為高樹鄉老人會,而非其構成員,核確屬本條
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
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
真意,期勿枉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行為人有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
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而賄賂與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
係,即可成立。所謂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
,並應衡量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
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團體或機構之構
成員之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基此,本條所謂之對價關係,僅存在於行為人與其所捐助之團體或機構間,其
交付財物,並不以受捐助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果有允受
賄選之意思為必要(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
交付賄賂不同)。所應審酌者,係探求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真意,並衡量名為捐助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受捐助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之投票
意向。如果行為人之行為,兼具捐助與賄選之主觀意思
與客觀效果,即無從解免行為人與所捐助團體或機構間
之賄選對價關係,仍符合本條之成立要件。
⒋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在高樹鄉老人會98年度重陽節會員金、鑽石婚表揚暨會員大會上台致詞之內容,為警蒐證
錄音,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其譯文如下:「今天,
我們的康樂隊,我們的主持人,這位小姐,我們的老人
會長,我們許老人會長,我們很多的代表,很多的村長
,我們的貴賓,我們高樹鄉所有的阿伯阿嬸,我們的鄉
親世大,大家午安大家好。今天是重陽節的慶生會,我
們高樹鄉老人會提早辦理,當然這最主要的意義就是敬
老尊賢,那麼我們的阿伯阿嬸每年都來參加這個重陽節
的慶生會,表示著我們的阿伯阿嬸大家都很有福氣,大
家都很有福報,因為重陽節我們都是長歲壽的,啊要大
家雙手鼓掌打大下一點,表示我們都有福氣和福報,好
嗎?多謝大家,感謝大家。那麼,樹圍這八年來,為我
們高樹鄉的老人會也好,我們全鄉的老人會也好,過節
都盡量來很打拚的爭取,為了就是要讓我們的世大能夠
感受到政府的關心,和敬老尊賢的意義,所以這八年來
,樹圍的心是真心和我們的老人會相同心,都是為我們
地方,樹圍在這裡要用最大的祝福,來祝福我們的高樹
鄉的阿伯阿嬸和我們的鄉親世大,大家的身體都健康,
大家福氣都像東海,大家歲壽都比南山還長,祝福我們
的阿伯阿嬸,祝福大家,感謝大家,樹圍在這裡要跟阿
伯阿嬸報告,八年的時間很久,在高樹也是一個階段,
年底樹圍一定要選其他的選舉,就是要選縣議員,四年
前我們高樹失去一個議員,相信我們的阿伯阿嬸都會感
受到地方如果沒有議員真不方便,地方如果沒有議員會
被人家看無,會被人家笑,就像我們一個家庭如果沒有
大人人家都會欺負,樹圍八年真心和我們的鄉親站在一
起,今年,樹圍要拜託我們的鄉親世大,心結心顧鄉親
,心結心土也親,心結心我們自己人比較親,樹圍誠懇
拜託我們的阿伯阿嬸,神聖的一票支持我們的子弟,樹
圍是我們高樹的子弟,拜託大家年底神聖的一票都跟我
,支持一下,感謝大家。」被告坦承係其聲音無誤,惟
聲稱那只是一般祝福的話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卷第94頁)。核被告致詞內容,前段約三分之一
係開場白與祝福老人,中段近三分之一係暗示被告爭取
預算為大家謀福利之功勞,後段逾三分之一係表明被告
擔任鄉長八年將屆,年底要參選縣議員而亟力拉票,並
大量使用挑動群眾情緒之語言,綜合觀察之,前有鋪陳
,中有轉折,後有高潮,在高潮中結束,顯係以後段為
其演說之重心,足令人對其為己拉票一節印象深刻,且
以「阿伯阿嬸每年都來參加這個重陽節的慶生會」、「
樹圍這八年來,為我們高樹鄉的老人會……過節都盡量
來很打拚的爭取」、「地方如果沒有議員真不方便」前
後呼應,充分暗示「被告須當選縣議員,阿伯阿嬸才能
繼續享有類似當天老人會活動的福利」之意,當時並未
避嫌。被告於民刑訴訟中卻強調其發言只是一般祝福的
話語,對拉票部分避而不談,可見被告自知拉票部分將
輕易顯露出其主觀上有賄選之真意。此外,在會場上有
以白板書寫「高樹鄉公所王鄉長30萬4000元」等人樂捐名單之公告,為在場眾所周知,縱非被告授意製作擺放
,但被告發言並未澄清該捐款實非出於「王鄉長」個人
,反獨攬其功,可見被告實際上利用上開公告,以行動
默示其捐款與老人會活動之關係,又藉發言建立老人會
活動與為己拉票之關係,乃間接聯結其對老人會捐款與
為己拉票之關係,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對高樹鄉老人會
賄選之真意。
⒌就系爭預算可能違反「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對民間團體補
助經費作業要點」第4 點第3款規定「對同一民間團體
之補助金額,活動部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 萬元為原則
」之規定,雖被告茲辯稱系爭預算符合同款但書及第4
款第2 目之例外規定而不違法,但高樹鄉公所於97年度
補助敬老活動、慶生會暨表揚金婚活動之決算,已有因
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超過2 萬元等問題,遭抽查
指正,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98年7 月3 日審屏
縣二字第0980001153號函節本1 份附卷可憑(見選他卷第79至83頁),高樹鄉公所當時就該部分指正,逕回報「將依規定審核,補助以不超過2 萬元為原則」等語,
未見有何符合例外規定之辯解,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8
年8 月3 日屏高鄉主字第0980008902號函節本1 份附卷可據(見選他卷第84至89頁),審計部門遂要求高樹鄉公所「仍請就活動辦理月份,依活動申辦種類審核列管
,以杜類此情事發生」等語,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
計室98年8 月11日審屏縣二字第0980001314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卷】第126 至127 頁),基此,高樹鄉公所主計主任陳淑卿方於98年8 月12日上簽呈,請各課室提供改正辦理情形,送主計室彙整,以便陳報
屏東縣審計室,經被告親筆簽名決行,被告亦無批註其
有何不同意見,有上開簽呈1 紙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
125 頁),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明知97年度(含以往年度)對於例行之敬老活動、慶生會暨表揚金婚活動之
補助恐有違反「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
作業要點」之問題,則98年度之系爭預算自不例外,應
即按活動舉辦月份,立即檢討改正,不可能毫無疑慮。
況依證人即承辦之社政課課長鄭號平於偵訊中結證稱:
「糾正公文上面說,超過2 萬元的部分要我們提出理由
,我自己覺得超過2 萬元是不可以,但是我是奉鄉長及
代表會的命令行事……當然不可以違背法令的規定,但
是我是公務人員,在他底下做事情。」等語無訛(見選
他卷第109 頁),益徵被告已明知其間有所不妥。更有
主計主任陳淑卿於98年9 月22日在前揭請求高樹鄉公所補助之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98年9 月16日 (98) 屏高鄉老會字第980032號函上會簽:「一、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 萬元為原則。
二、審計室本(98)年5 月份抽查本所97 年 度財務收
支及總決算,針對敬老活動費用之補助,核有多項注意
事項要求本所檢討改進,請依該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明白向被告示警。並經證人
陳淑卿於調查中陳稱:「我是因為陳有仁擬本計畫如數
補助30萬4000元,金、鑽石婚禮品由本所統一訂做戒指……等語,總金額65萬5000元明顯超過2 萬元,顯與補助要點規定不符,因此我才會會簽意見」等語明確(見
選他卷第160 頁);又於偵訊中結證稱:「今年(預算
)的執行,是依照去年,如果依照審計室的標準,今年
還是會被糾正」等語屬實(見選他卷第117 頁)。然而
被告依舊不予理會,執意對高樹鄉老人會撥給補助款、
贈送金戒指,此與往年尚未遭糾正而不知違法之情形,
在被告主觀上之意義完全不同,尤其98年度適逢被告參
選縣議員,亦為95、96、97年度補助敬老活動時所無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在參選之際,主觀上甘冒違法而執意
超額補助特定團體,衡情無非判斷此舉對其當選縣議員
大有幫助。參照前揭被告於高樹鄉老人會活動當天致詞
情狀所顯露之意圖,堪認被告係於決定捐助時,主觀上
已有對高樹鄉老人會賄選之真意。
⒍一場高樹鄉老人會舉辦之活動,被告動用系爭預算捐助
65萬5000元,遠超過一般規定之補助上限2 萬元,明顯高於常情,即帶有特別恩寵之意味。此由在會場之白板
公告上,除「高樹鄉公所王鄉長30萬4000元」排名第一外,依序係「屏東縣議會周議長2 萬元」、「前梁議員
清旺2 萬元」、「高樹鄉老人會長許明壽1 萬元」等(
以下為千元)(見選他卷第5 頁),可見一斑,且參選
縣長之議長周典論亦遵守補助上限2 萬元之一般規定,
被告以外之捐款人對於活動經費之貢獻總和,仍遠遜於
被告一人。
況被告於95、96、97年度都以預算補助類似活動,身為在地行政首長,已長期經營人際關係,其與
高樹鄉老人會關係之深厚,絕非僅因當年度參選而臨時
到訪致詞之來賓可擬。加上前揭被告上台致詞為己拉票
之激情表演,綜上情狀,該活動實際上無疑係被告選舉
造勢之主控場合,更巧妙利用名義上為冠冕堂皇之重陽
慶生會及金、鑽石婚表揚大會,足使到場參與之高樹鄉
老人會之構成員倍感受尊重,表裡相互為用,其構成員
因感覺受尊重,且當下獲得餐食及金戒指之利益與來年
期待利益,自然對被告產生好感,被告適時釋放拉票之
訴求,則其構成員主觀上縱無允受賄選之意思,亦必有
相當程度影響其投票意向之客觀效果,才符合經驗法則
。而其他致詞來賓,僅有何春美係同選區參選縣議員之
候選人,與被告雙雙當選,得票數亦低於被告,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
其餘係參選縣長或鄉長,與被告並無利害衝突,渠等要
來訪致詞,高樹鄉老人會亦無理由推辭,但不至於影響
被告對該場合之主控權。
⒎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對高樹鄉老人會賄選之真意,
其名為捐助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影響高樹鄉老人會
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賄選行為之對價關係,充分符合本條之
賄選行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與
本院所見略有出入,但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
四、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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