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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兼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民國98年12月5 日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與同選區候選人即原告甲○○均以被告有上揭行為,分別於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99年度選字第3 號,甲○○為參加人)與原告甲○○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99年度選字第13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妻丙○○(偵查中)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人事乙○○前往址設潮州鎮○○○路76號之被告競選總部,在該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之信封袋2 個交與乙○○,並委由乙○○向該農會系統所屬員工行賄,及約定於98年12月5 日選舉當日,將縣議員選票投蓋給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乙○○收受上開信封袋後,即與丙○○基於上揭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攜上開現金前往址設潮州鎮○○○路17號之農會附設托兒所,要求所長劉美珠利用所長身分向該所員工及學生家長行賄並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遭劉美珠拒絕;
乙○○向劉美珠為上開要求遭拒後,攜上開現金返回址設潮州鎮○○路182 號潮州鎮農會,並將其中3000元換取6 張500 元之鈔票備用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農會員工劉李梅菊、彭淑芬、曾煒婷分別交付賄款2500元、500元、3000元並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另向該農會員工蘇黃秀美、許吳金雀、賴麗春、陳姿吟行賄並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均遭該4 人拒絕,嗣因憚於遭警查獲,隨即前往上址被告競選總部,在該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將剩餘款項交還丙○○;
乙○○交還上開剩餘款項後,因漏未預留前向該農會員工胡振強、鍾玉峰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款,於同日下午,在該農會,由己先墊付1 萬5000元並委由曾煒婷分別轉交5000元、1 萬元與胡振強、鍾玉峰,嗣曾煒婷於翌(24)日上午,在該農會,分別將各該金額賄款交與胡振強、鍾玉峰(行賄時間、地點、金額及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為圖順利當選,分別與涂進得、張志宏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涂進得、張志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約定於98年12月5 日選舉當日,將縣議員選票投蓋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中,涂進得於98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6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賄款2000元交予涂麗春,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委由涂麗春向涂麗華轉知其行賄及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訊息;
嗣涂麗華於98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上址涂進得住處,要求涂進得交付賄款,允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涂進得以被告另涉有賄選案件,待被告當選再行處理而未交付賄款(行賄時間、地點、金額及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志宏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旁,自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取1 萬元供賄選之用,除其中2000元係自己收賄外,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賄款500 元、500 元、1000元、1500元、2500元分別交予李菊霞、黃家蓉、張美英、林可至、陳世明,並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賄時間、地點、金額及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綜上,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從知悉丙○○、乙○○、涂進得張志宏有無賄選行為,與渠等絕無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絕無參與渠等為其買票賄選之行為。
此外,乙○○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不實,恐為分散責任,減輕自身刑責,既無補強事證,自不足以認定丙○○有提供乙○○用以買票賄選之金錢。
涂進得、張志宏均未陳述渠等之賄選金錢來源與被告有關,亦未聲稱渠等之賄選行為被告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
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
訟程序予以實現。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
、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
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
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
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
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
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
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
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
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
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
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乙○○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會務股辦事員(負責人事),劉美珠為該農會附設托兒所所長,彭淑芬、劉李梅菊、
曾煒婷、許吳金雀、蘇黃秀美、陳姿吟、賴麗春、鍾玉峰
、胡振強為該農會員工。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彭淑芬、劉李梅菊、曾煒婷、鍾玉峰、胡振強交付現
金為被告買票;向劉美珠、許吳金雀、蘇黃秀美、陳姿吟
、賴麗春行求現金為被告買票遭拒;涂進得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向涂麗春交付現金為被告買票;向涂麗華
期約現金為被告買票;張志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向李菊霞、黃家蓉、張美英、林可至、陳世明交付現金
為被告買票,及張志宏自己受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
子交付現金為被告買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乙○○於刑
事賄選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51、85號)偵查中之結證筆錄,彭淑芬、劉李梅菊、曾煒婷、許吳金雀、蘇黃秀美、
鍾玉峰、胡振強於刑事賄選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85號)偵查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涂麗春、涂麗華於刑事賄選案
件(98年度選偵字第79、109 號)偵查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張光輝、歐陽泰儒於同一賄選案件偵查中之偵訊
筆錄內容,張志宏於刑事賄選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偵查中之結證筆錄,李菊霞、黃家蓉、張美英、林可至
、陳世明於同一刑事賄選案件偵查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刑事被告乙○○(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涂進得(99年度選訴字第36號)、張志宏與陳世明(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於本院刑事庭均為認罪答辯之審理筆錄,涂麗春通過
測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涂進得所
有預備賄選之賄款9 萬5000元、涂麗春收受賄款2000元,扣案之張志宏所有賄款4000元、張美英收受賄款1000元,扣案之賄款1 萬6500元,其中包括彭淑芬收受賄款500 元、曾煒婷收受賄款3000元、鍾玉峰收受賄款1 萬元、胡振強收受賄款3000元,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員工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全部、卷㈠第105 至124 頁、第141 至148 頁),堪信屬實。
㈢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丙○○有無提供乙○○用以買票賄選之金錢?被告有無參與乙○○等人為其買票賄選之行為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結證稱:丙○○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伊前往被告競選總部
,在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將裝有現金約20萬元之信封袋
2 個交與伊,拜託伊為被告向農會系統有投票權之人買
票賄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卷㈠第97至99頁),復參乙○○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約83年間,伊進
入潮州農會服務,伊與被告之妻丙○○曾為農會同事,
以前丙○○在信用部就很照顧伊,89年間伊離職去夜市
擺設飲料攤,丙○○常來光顧,並對伊表達關心,伊非
常感念,並將丙○○當作姊姊看待,94年被告第一次參
選縣議員,同年當選上屆農會理事,伊想回到潮州農會
服務,當時理事長李春定同意幫忙向總幹事李景得關說
,同時丙○○也允諾在必要時予以協助,所以伊能擔任
農會人事管理工作,非常感謝丙○○,以及伊常幫丙○
○送紅白喜事牌匾或輓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
、第18頁背面、第16頁),核與丙○○即潮州鎮農會前信用部主任於調查中稱:乙○○能力不錯,係伊以前的
農會同事,和其他年輕同事一樣叫伊「秀姊」,伊平常
會透過乙○○幫忙拿喜幛,乙○○曾表示要捐款贊助,
被伊回絕,伊有請乙○○幫忙找鄉親到競選總部捧人場
,乙○○也有做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
可見雙方情誼甚深,關係密切,是乙○○顯無設詞誣陷
丙○○之理。
另有扣案之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見本院卷㈡第11頁),依其翻拍照片2 張,顯示該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錄有「丙○○
0000000000」、「連周0000000000」等通訊對象(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連周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
被告亦陳報其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可見乙○○與被告夫婦確有互動;乙○○
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以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48分許確有通話,此有其通聯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亦與證人乙○○上開
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乙○○證述丙○○提供賄款
一節堪信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就乙○○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不實一節,無非
以:⑴劉李梅菊偵訊中證稱:「98年11月19日晚上7 、8 點的時候,那天我休假,我是在潮州的明德中學附近
買東西的時候在路邊遇到他,他跟我說現在丁○○要選
縣議員叫我幫忙一下,問我可不可以,我想我母親要繳
安養院的錢,我就跟他拿了2500元,他早就知道我家有多少票了,我家有我、我先生、我女兒、我二個兒子,
我以前還沒有在農會做的時候,我們就認識了。」(見
本院卷㈡第43頁)乙○○於98年11月19日即有賄選行為,顯見渠稱係於98年11月23日向丙○○取得賄款以行賄,所言不實。⑵證人劉美珠偵訊中證稱:乙○○有來為
被告拉票,然無要求伊行賄,而遭伊拒絕之情事(見本
院卷㈡第96至97頁),顯見乙○○供述,與事實不符。
⑶若果乙○○係與丙○○共謀賄選行為,且自丙○○取
得20萬元,乙○○何以僅行賄彭淑芬500 元、劉李梅菊2500元、曾煒婷3000元,合計6000元後,即將剩餘款於同日交還丙○○。既有20萬元賄款,又何須另自掏腰包
1 萬5000元委由曾煒婷於翌日轉交鍾玉峰、胡振強,顯見乙○○所述,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⑷況有關乙○○
供述曾於98年11月23日自丙○○交付20萬元賄款,進行賄選,除乙○○自白外,無任何證據以資補強,佐證其
自白之真實性,乙○○到案後亦不免有藉由指控丙○○
為主犯以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虞。是乙○○之證述,尚
有諸多矛盾,自不足為不利於丙○○認定之唯一依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固非無據。
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刑事判例可參。
基此,既然乙○○之陳述,核與彭淑芬、曾煒婷、許吳金雀、蘇黃秀美、鍾玉峰、胡
振強所述相符,亦與劉李梅菊所述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
無違,唯就劉李梅菊所述之日期有4 天之誤差,但均係
渠等為警查獲前幾天而已,於事後回憶及接受警偵訊之
緊張壓力下,記憶上不免有混淆之虞,衡情係劉李梅菊
記憶錯誤,並無礙於乙○○所述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而
劉美珠所述乙○○有到托兒所找伊為被告拉票之事實,
亦與乙○○所述部分相符,至劉美珠雖稱乙○○無要求
伊行賄而遭伊拒絕之情事,然查劉美珠非無撇清責任、
避免得罪人之動機,就關於行賄之情節,亦不無遺忘或
誤解之可能。反觀乙○○,顯無羅織自己向劉美珠行賄
未果之犯罪事實而自陷己罪之可能,相形之下,劉美珠
之陳述並未較乙○○之陳述可信,亦無礙於乙○○所述
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另從乙○○與被告、丙○○之互動
關係,業如前述,乙○○在受丙○○之囑託為被告買票
之情形下,臨時視實際上需要而墊付賄款之一部,應與
常情無違。又乙○○若係為己減免刑責而捏造事實嫁禍
他人,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
,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始得
免除其刑,自應直接誣指係被告交付賄款,應無捨此不
為而誣指其情同姊姊之丙○○之理,可見乙○○所指證
丙○○交付賄款部分,確係出於真實。故被告以乙○○
指證丙○○交付賄款為不可信等語置辯,不足採憑。
⒊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
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
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本件
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乙○○、丙○○等人買票賄選行為之
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及推定之理由如下:
⑴丙○○為被告之妻,係被告最親密之人,而乙○○之
買票賄選行為,乃受丙○○之囑託,並由丙○○提供
約20萬元賄款,為前已認定之事實,可見丙○○確有
積極介入協助被告之競選活動。按買票賄選並非小事
,勢將衝擊被告之競選策略與資源布局,況萬一為警
查獲,後果十分嚴重,可謂風險甚高,而丙○○曾任
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主任,深富社會經驗,非無知魯莽
之人,且被告曾任上屆農會理事,又是中華民國養豬
協會第12、13屆理事長、屏東縣養豬協會第1 、2 屆
理事長,有其選舉公報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5頁背面),與農會系統關係深厚,故農會系統應係
被告爭取選票之重要據點,丙○○絕無可能未與被告
商量議定,即貿然擅自出資囑託負責農會人事管理之
乙○○向農會系統買票,更毫無理由不與被告討論此
重要之事,根據上述利害關係及後述間接事實,可見
被告必定亦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方符合經驗法則
。
⑵偵查中檢察官依乙○○於98年11月28日中午1 時30分之指證,隨即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同日
下午5 時,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76號之
競選總部兼住處(同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聲搜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26至30頁)。
丙○○隨後逃匿無蹤,為檢方通緝,直至知悉本院通知到庭作證
,於99年4 月6 日向本院具狀陳明拒絕作證後,翌日
前往屏東地檢署投案,旋為檢察官逮捕並向本院聲請
羈押,有通緝書、送達證書、丙○○陳明狀、地檢署
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㈠第88頁、第79至80頁、第192 頁),顯有畏罪潛逃之情事。
依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8年11月28日下午5 時7 分8 秒起之14秒、下午5時9 分27秒起之7 秒、下午5 時11分7 秒起之63秒、下午5 時13分25秒起之16秒、下午5 時21分34秒起之55秒,分別有通話紀錄,然後失其音訊(在此之前,
其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紀錄多而頻繁)。依其基地台
位置之變化,顯示當時丙○○一開始在被告競選總部
附近(前兩通電話之基地台設於潮州鎮○○路123 號
,距離潮州鎮○○○路76號僅約1.2 公里),並逐步
往南移動(第三、四通電話之基地台設於距競選總部
約2.1 公里之潮州鎮○○路45號,第五通電話之基地
台設於距競選總部約4.2 公里之潮州鎮○○路255 號
),有上該通聯紀錄、各基地台間之路線地圖、被告
競選總部位置之地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4 頁背面、第153 頁、第150 頁)。
根據丙○○之逃匿及其停止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點,可見丙○○於
檢警開始搜索被告競選總部後,迅即接獲報訊,不但
未依常情就近進入競選總部瞭解狀況或處理善後,亦
未在競選總部附近逗留觀望搜索結果,反而立即一路
向南逃匿,又當時搜索競選總部開始之後,其前兩通
電話,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正是與被告間之通話,
堪認丙○○之逃匿,應係出自被告之指示,況其通話
秒數不需多即足,有默契良好、互相掩護之狀況。核
與前段所述,按利害關係,認被告不可能對於丙○○
等人之賄選行為無犯意聯絡之推論相符。
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被告陳述:伊與丙○○
夫妻感情不錯,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伊電話號碼0000000000,檢警於98年11月28日下午5 時搜索競選總部時,伊在現場配合,伊樓上是住家,樓下是
競選總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
惟本院問「當時丙○○人在何處?」被告聲稱:當時
調查員叫伊打電話給丙○○,並叫伊說兩句話就好,
不要說到發生什麼事情,只要叫丙○○回來,伊就在
調查員面前撥電話給丙○○,說:「家裡有點事情,
妳現在回來。」丙○○回答:「現在在外面,在內埔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然而事實上,依
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丙○○人就在競選總部附近,而
丙○○亦毫無道理欺騙被告說伊在內埔鄉,可見被告
所述之通話內容有所不實。且依前揭通聯紀錄所示,
第一通電話14秒,是被告打給丙○○無誤,但隨即有
第二通電話7 秒,是丙○○打給被告,但是被告卻向
本院聲稱:當時丙○○沒有另外打電話給伊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34 頁),又見被告隱瞞實情,足認被告
與丙○○於上述兩通電話之通話內容不可告人。核與
前段所述,當時應係被告通風報信、迅速指示丙○○
逃匿之推論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參與買票賄選行為之
犯意聯絡。
⑷此外,被告向本院聲稱:伊後來就聯絡不到丙○○,
丙○○沒有回家,不知道丙○○在哪裡,農曆年也沒
回家,也沒有聯絡,大概是99年4 月6 日回家,伊想
人平安就好,就沒有再問……(問:你覺得丙○○在
搜索時就失蹤沒有回來,長達幾個月,按照你的說法
,你會不會覺得丙○○這種行為很奇怪?)應該是很
奇怪。(問:能否想到理由解釋她的行為?)伊真的
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一方面
可見丙○○逃匿之原因,除了畏罪及聽從被告指示之
實情外,縱使與丙○○最親密且感情不錯之被告,亦
想不出其他原因可合理化其失蹤之行為,足認丙○○
嗣於偵訊中辯稱係夫妻吵架負氣離家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93 至195 頁),顯係謊言。另一方面由於常人
不可能對於感情不錯之妻子突然無故失蹤數個月後又
突然回家,竟未追究其行蹤之理,可見被告所述荒唐
,又無法自圓其說。只有被告與丙○○等人本有買票
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事發東窗後,由被告指示丙○○
逃匿暫避查緝,並以丙○○之失蹤,意圖為自己構築
一道證據上之防火牆,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乙○○、丙○○等人為其
買票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被告所辯為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涂進
得、張志宏間亦有賄選之犯意聯絡,雖非無合理懷疑,
但就彼等關係之連結性,證據顯有不足,亦無可採,惟
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
四、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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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查扣金額│票數/情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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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美珠 │98年11月│潮州鎮清水│ │ │乙○○於同日下午2 │未分案偵查│
│ │ │23日下午│南路17號潮│ │ │時許,在潮州鎮潮昇│ │
│ │ │ │州農會附設│ │ │東路76號丁○○競選│ │
│ │ │ │托兒所 │ │ │總部,自丙○○收受│ │
│ │ │ │ │ │ │賄款約20萬元後,先│ │
│ │ │ │ │ │ │向劉美珠行求,惟遭│ │
│ │ │ │ │ │ │劉美珠拒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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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淑芬 │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500元│ 500元│彭淑芬1票 │職權不起訴│
│ │ │23日下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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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李梅菊│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2500元│ │劉李美菊及其家人5 │ │
│ │ │23日下午│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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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煒婷 │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3000元│ 3000元│曾煒婷及其家人6票 │ │
│ │ │23日下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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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吳金雀│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 │5票,行求遭拒。 │罪嫌不足不│
│ │ │23日下午│ │ │ │ │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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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黃秀美│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 │2票,行求遭拒。 │ │
│ │ │23日下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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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姿吟 │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 │行求遭拒 │ │
│ │ │23日下午│ │ │ │ │ │
├──┼────┼────┼─────┼────┼────┼─────────┤ │
│8 │賴麗春 │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 │行求遭拒 │ │
│ │ │23日下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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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玉峰 │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10000元│ 10000元│20票,乙○○將剩餘│職權不起訴│
│ │ │24日上午│ │ │ │賄款交還丙○○後,│ │
│ │ │ │ │ │ │因漏未預留賄款,先│ │
│ │ │ │ │ │ │墊付委由曾煒婷轉交│ │
│ │ │ │ │ │ │前已期約賄選之鍾玉│ │
│ │ │ │ │ │ │峰。 │ │
├──┼────┼────┼─────┼────┼────┼─────────┤ │
│10 │胡振強 │98年11月│潮州鎮農會│ 3000元│ 3000元│6 票,乙○○將剩餘│ │
│ │ │24日上午│ │ │ │賄款交還丙○○後,│ │
│ │ │ │ │ │ │因漏未預留賄款,先│ │
│ │ │ │ │ │ │墊付5000元委由曾煒│ │
│ │ │ │ │ │ │婷轉交前已期約賄選│ │
│ │ │ │ │ │ │之胡振強,嗣胡振強│ │
│ │ │ │ │ │ │退還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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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查扣金額│票數/情節 │備註 │
├──┼────┼────┼─────┼────┼────┼─────────┼─────┤
│1 │涂麗春 │98年11月│潮州鎮興中│ 2000元│ 2000元│涂麗春及其家人4票 │職權不起訴│
│ │ │28日上午│路46號涂進│ │ │ │ │
│ │ │8時許 │得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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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涂麗華 │98年12月│潮州鎮興中│ │ │涂進得委由涂麗春通│ │
│ │ │1 日上午│路46號涂進│ │ │知涂麗華領取賄款,│ │
│ │ │8 時許 │得住處 │ │ │惟涂進得表示潮州鎮│ │
│ │ │ │ │ │ │農會賄選案件已遭調│ │
│ │ │ │ │ │ │查,俟丁○○當選後│ │
│ │ │ │ │ │ │再行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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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查扣金額│票數/情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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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菊霞 │98年11月│竹田鄉公正│ 500元│ │李菊霞1票 │職權不起訴│
│ │ │初某日下│路56號李菊│ │ │ │ │
│ │ │午 │霞住處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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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家蓉 │98年11月│竹田鄉公有│ 500元│ │黃家蓉1票 │ │
│ │ │18日晚上│市場 │ │ │ │ │
│ │ │7、8時 │ │ │ │ │ │
├──┼────┼────┼─────┼────┼────┼─────────┤ │
│3 │張美英 │98年11月│竹田鄉自強│ 1000元│ 1000元│張美英之子、婆婆共│ │
│ │ │中旬某日│路28之2 號│ │ │2票 │ │
│ │ │上午10時│張美英居處│ │ │ │ │
│ │ │許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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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可至 │98年11月│竹田鄉公正│ 1500元│ │林可至及其家人3票 │ │
│ │ │下旬某日│路15號張志│ │ │ │ │
│ │ │傍晚 │宏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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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世明 │98年11月│竹田鄉公正│ 2500元│ │陳世明及其家人5票 │起訴 │
│ │ │中旬某日│路15號張志│ │ │ │ │
│ │ │上午10、│宏住處 │ │ │ │ │
│ │ │11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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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志宏 │98年11月│竹田鄉竹田│ 2000元│ 2000元│張志宏及其家人4票 │ │
│ │ │初某日 │村路旁 │ │ │,張志宏自「阿文」│ │
│ │ │ │ │ │ │收受賄款1 萬元,含│ │
│ │ │ │ │ │ │自己受賄此部分。 │ │
├──┼────┼────┼─────┼────┼────┼─────────┤ │
│7 │ │ │ │ 2000元│ 2000元│張志宏準備向他人行│ │
│ │ │ │ │ │ │賄之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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