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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8年12月24日皇家時報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6 月2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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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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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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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曾信雄 │華南商業銀行│98年12月20日│25,907元 │0000000 │ │
│ │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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