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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2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22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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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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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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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義興製材有│玉山商業銀行│98年12月15日│新臺幣 │AA0000000 │ │
│ │限公司 │東港分行 │ │24,0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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