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0,屏秩,13,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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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度屏警分偵秩字第1000017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彈夾壹個及子彈叁發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0年4 月28 日凌晨3 時1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千葉幼稚園對面之道路旁。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黑色AUSTRIA 牌 疑似改造手槍1 枝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具 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類似真槍之黑色AUSTRIA 牌之玩具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1 顆及空彈殼2 顆。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火藥式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⑸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攜帶玩具槍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致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所查獲之黑色AUSTRIA 牌疑似改造手槍之玩具槍(系爭非管制槍枝)1 枝、彈夾1 個及子彈1 顆、空彈殼2 顆,係於100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員警攔撿盤查發現被移送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手持K 他命毒品,經警命其提出,卻遭被移送人反抗更與警員拉扯而為警方逮捕,進而經受移送人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由被移送人座車內駕駛座下置物盒中查獲系爭非管制槍枝,核與前揭條文得為附帶搜索之情形並無不合,且該搜索復經受移送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該搜索過程堪認合法。

又上開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非管制槍枝事實,有警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查獲之黑色AUSTRIA 牌疑似改造手槍、彈夾1 個及子彈1 顆、空彈殼2 顆、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而系爭非管制槍枝,經初步檢視系爭非管制槍枝槍管內有阻鐵,但未貫通,亦無撞針裝置,且擊錘裝置並無法發揮功能,並未具殺傷力,非屬管制槍枝,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故於夜間攜帶類似真槍之非管制槍枝。

㈡、參諸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非管制槍枝,係於被移送人遭警方查獲持有K 他命毒品附帶搜索所查扣,被移送人固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非管制槍枝,或持有扣案非管制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然被移送人於深夜時間(3 時15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於警方盤查時神色緊張,顯未符單純蒐藏觀賞之一般社會常理,且被移送人將系爭非管制槍枝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下,為被移送人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倘於警方盤查時取出,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故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

況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卷附照片可參,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所述之類似真槍之非管制槍枝,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非管制槍枝1 枝、彈夾1個 及子彈1 顆、空彈殼2 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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