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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文銓
上列被移送人吳文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2 月1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08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1 月26 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路123號前J9-6370號自小客車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1 支)。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文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藍波刀1 支,刀刃長約18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且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有照片1 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在卷足憑。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鑑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藍波刀之刀械1 支可資佐證。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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