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汪寶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㈠、時間:民國100年10月13日20時45分。
- ㈡、地點:展藝養生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19之5
-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詞。
-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6
- ㈢、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100年10月13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 四、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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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23號
被移送人 汪寶虹
主 文
汪寶虹免罰。
扣案之沾有精液衛生紙壹團,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汪寶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0月13日20時45分。
㈡、地點:展藝養生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19 之5號2 樓3 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詞。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100 年10月13日20時45分在房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 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
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
為此,爰依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沾有精液衛生紙1坨,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雖被移送人經本院認應免處其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自仍得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上開第23條第1款等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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