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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屏秩字第6號
被移送人 陳育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
度屏警分偵字第10100067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屏東巿林森路25巷自宅內飼養小狗,未繫狗鍊等防護措施,縱容小狗於巷內追逐路過民眾嚇人,經被害人蔡明聖騎機車經過,遭被移送人飼養之小狗追逐並報案訴請偵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妨害安寧之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蔡明聖之筆錄及蒐證照片等件為證。
惟據被移送人警訊略以:伊平時均有替狗繫上狗鍊,有時會解下狗鍊讓狗去外面大小便,狗只會吠並不會追逐路過的人,且被害人蔡明聖曾拿掃把做勢打狗,並常在伊自宅外來回穿梭惹狗狂吠等語。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
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
經查:被害人蔡明聖稱伊騎乘重機車行經屏東巿林森路25巷時突然有狗衝出追遂,伊將車停下後,狗立即跑回屋內,未繼續追逐,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積極的驅使該狗去嚇人的行為。
又被害人雖稱狗平時並無繫狗鍊,然尚難僅憑被害人一面之詞即認被移送人即有未為防護措施之事實。
再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狗平日即具有攻擊人之攻擊性,亦難以認定被移送人有消極的縱容該狗嚇人的行為,而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是以被移送人該部分行為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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