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2,屏秩,4,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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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文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2 年11月7 日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長槍1 枝、彈匣1 個、瓦斯鋼瓶1 個、BB彈1 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文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2年10月30日08時50分許。

(2)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00號(龍華加 油站前)。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吳文進於警訊時之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 案之器械(如主文所示之物),且該等物品均屬其所有 ,惟另辯稱:無犯案動機,準備將至萬年溪河邊打小鳥 云云。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 無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 ,至為灼然。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長槍1 枝、彈匣1 個、瓦斯鋼 瓶1 個、BB彈1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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