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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仲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仲曄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仲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號。
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3o-detail」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為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鋼製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鐵)製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被移送人並無前開許可,為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故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販賣,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非行,並參酌被移送人販賣之數量、期間、獲利金額及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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