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3,屏秩,5,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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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屏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騏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3 年12月18日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騏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1 枝、塑膠子彈10顆、瓦斯鋼瓶4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騏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3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博愛路口。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洪騏榮於警訊時之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器械(如主文所示之物),且該等物品均屬其所有,惟另辯稱:無犯案動機,攜帶扣案之器械係為防身用云云。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至為灼然。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1 枝、塑膠子彈10顆、瓦斯鋼瓶4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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