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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恭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9 月6 日里警偵字第1053165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恭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登錄「臉書」散佈:「眾弟子聽令,吾不能泄漏天機,只好依紙筆告知,近期內有大地震,死傷數萬人,吾如何是好,吾無能為力,吾如何是好。
陰17日半夜2 點,打狗府城,能救多少算多少,切記啊切記啊不能玩笑。」
之謠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又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於105 年8 月31日到場說明,惟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前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臉書」翻拍照片為據。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臉書」之社群網站平台,將前開事實散佈於公眾,惟觀諸前開文字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應係出於「提醒」、「警告」之意,始為前開內容之散佈。
況且,經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自亦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揆上說明,本案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末者,倘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氣象法第18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或其他法律之虞,請斟酌是否另詢氣象法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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