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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 月19日屏警偵字第10631759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又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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