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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冬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以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冬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以「訴求國民年金改革」為由,召集民眾,在屏東演藝廳周圍,向總統進行陳情活動,惟當日被移送人召集之民眾有脫序推擠失控行為致礙公務進行,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三、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係以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及現場錄影光碟為證,然觀諸該等相片內容,僅得認定被移送人有在陳情抗議活動現場,並於宣傳車上宣讀陳情書等情,且移送機關並於部分照片之違法事證說明記載「被移送人在陳抗過程中於現在徘徊,但過程平和,未發現不法」等語,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聚眾行為。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光碟,亦與上開現場相片大致相符,而未顯示有何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聚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行為,自無從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遽予處罰。
從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核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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