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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以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健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15時13分許,在屏東演藝廳周圍,就國民年金改革陳情時,被移送人駕駛無牌照宣傳車進入交通管制區,警方為免危及民眾及員警之安全,並管束其行為,乃將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輛鑰匙取下,並欲將被移送人帶離現場時,遭被移送人反抗,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前揭證據裁判原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前開規定,無非係以現場蒐證錄影及翻拍照片為據。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上開照片,僅可證明被移送人駕駛車輛,並將手伸出窗外之行為,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反抗員警之行為。
且員警將移送人駕駛車輛之車門打開,並將鑰匙取下時,亦未見被移送人有何反抗員警之動作。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到顯然不當之程度。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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