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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以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訴求國民年金改革」為由,在屏東演藝廳周圍聚集陳情,並於總統車隊離開之際,向警衛車隊丟擲泥塊3 次,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三、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現場相片、調查筆錄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為證,然觀諸該等相片內容,僅得認定被移送人在警衛車隊行經路線旁,有彎腰、舉手及攀爬圍籬等動作,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丟擲泥塊3 次之行為,而得認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以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以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自無從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遽予處罰。
從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核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另被移送人固於調查時陳稱有丟擲便當盒等語,惟據上開照片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有彎腰、舉手及攀爬圍籬等動作,而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丟擲便當盒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上開自白,即認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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