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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保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以屏警偵字第10632989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㈢行為:證人余瑞益於上開時、地前往警局內尋求協助,被移送人隨即進入警局欲帶走余瑞益,經執勤員警勸阻均置之不理,並產生推擠衝突,影響公務機關秩序,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證人余瑞益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進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喝酒忘記是否有推擠員警等語,然縱認其所言屬實,仍無礙於其業因上開行為而有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
準此,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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