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6,屏秩,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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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柯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4 月19日里警秩字第10630731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世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4 月8 日15時0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里○路00號之9 同班同學小吃部內。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將強力膠搓熱後吸食強力膠摩擦後產生的熱氣,經證人林湘蓮發現後,報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而經該所員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可稽,且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扣案可憑。

此外,復有證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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