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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受處分人 陳勇晨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屏秩字第9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晨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並通知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及第2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核閱全卷,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4,000 元未繳,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爰裁定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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