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聲字第5號
106年度屏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異 議 人 徐宥穎
傅瑞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分別對其等裁罰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內。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㈠異議人徐宥穎:當天係前往上址請鍾永霖估價汽車維修費用,並未參與賭博。
亦即,其未有處分書所指之行為,而其之權益因此蒙受違法侵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傅瑞珍:當天係前往上址欲向鍾永霖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合會金,並未參與賭博。
亦即,其未有處分書所指之行為,而其之權益因此蒙受違法侵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鍾永霖、鄧鈴煌為共同意圖營利,故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自105 年某月中旬起至106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查獲止,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鬥雞」之賭博。
而由鍾永霖提供鬥雞及擔任鬥雞賭博之裁判,鄧鈴煌則協助鍾永霖紀錄下注單。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由鍾永霖提供之2 隻鬥雞下注,並由鬥雞在圍欄內打鬥,賭客則下注500 元至2,000 元之賭注,若賭客選注之鬥雞獲勝,於扣除鍾永霖應得之2 成抽頭金後,將可贏得輸家押注之賭金,鍾永霖、鄧鈴煌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
又鍾永霖、鄧鈴煌因上開聚眾賭博之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等之自白與證人謝協宏、潘龍輝、張明豐、潘俊文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查獲現場照片及計時器、裝雞袋子、監視器鏡頭等扣押物品等證據為據,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69 號賭博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下注單、查獲現場照片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憑,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準此,堪認異議人係為參與鬥雞始前往上址,是其等所為已與因偶然事實之成就為條件而定勝負,並據此為財物得失之「賭博」情形相符。
㈡異議人固分別為前開所辯,然經細譯鍾永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全未提及有與他人約定汽車估價或收取合會金之事,甚而直言:賭客是之前就認識,有通知他們來比賽等語,亦經核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
況且,本院前已綜合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異議人係前往上址參與鬥雞之賭博,業如上述。
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除與鍾永霖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亦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自難令本院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沒入賭資,並依據「執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案件裁處罰鍰原則基準」,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罰鍰之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異議人│ 處分字號 │ 處分主文 │
├───┼──────────┼─────────┤
│徐宥穎│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罰鍰新臺幣6,000 元│
│ │000號 │。 │
├───┼──────────┼─────────┤
│傅瑞珍│ 同上 │罰鍰新臺幣9,000 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