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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宜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里警偵字第1073021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珍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警用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宜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甩棍1 支。
二、經查:㈠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之1種,經內政部依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首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警用甩棍1 支扣案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警用甩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器械,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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