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7,屏秩,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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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以里警偵字第1073034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吉不罰。

扣案之警用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至被移送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16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支及警用甩棍1 支。

其中,被移送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至被移送人持有警用甩棍部分,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1 種,經內政部依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準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前揭證據裁判原則。

㈢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前開規定,無非係以調查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據。

然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認被移送人有於其住所「持有」警用甩棍1 支之事實,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等上開規定所列舉、明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㈣本院雖就被移送人所為為不罰之諭知,惟扣案之警用甩棍 1支,係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器械,而屬查禁物,業如前述。

爰依同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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