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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屏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顏育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11日里警偵字第1073120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育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即類似真槍之防身噴霧劑1支。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防身噴霧劑1 支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防身噴霧劑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防身噴霧劑係為防身等語,然縱認其所言屬實,仍無礙於其業因上開行為而有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
準此,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
本件移送書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防身噴霧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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