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7,屏秩,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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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屏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正江
被移送人 蘇信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里警偵字第1073140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江、蘇信豪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正江、蘇信豪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5日22 時1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0號。

㈢、行為:吳正江、蘇信豪共同毆打陳俊安,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林承賢、陳俊安之警詢筆錄。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8張。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

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陳俊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雖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2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即施加暴行於他人、被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勢非重、徒手毆打之攻擊手段,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初始供述避重就輕、至員警出示現場錄影畫面始勉為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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