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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屏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典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處分書(
屏警分偵字第10634272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夜間11時40分許,未經住戶同意無故侵入屏東市○○巷00號1樓,並偷窺被害人林○洗澡,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行為人係騎乘聲明異議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有被害人林○與證人高○德指證,其行為足以妨害他人隱私,因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於前開時地侵入住宅、靠窗窺視,聲明異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汽車,且罹患精神疾病,吃藥睡後有夢遊習慣,原處分機關無錄影、錄音、照片,逕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他人隱私行為而予論處,認定事實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25日夜間11時40分許,未經住戶同意無故侵入屏東市○○巷00號1樓,並偷窺被害人林○洗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我住家浴室洗澡時,聽見我母親跟他人講電話說「那個人又來了!」,我驚覺可能有人在我家門口偷窺我們家,所以我馬上穿衣服,當時我有開窗,窗戶沒有窗簾,正當我在穿衣服時,往窗戶的方向看,就看到有人從浴室的窗戶偷看我洗澡,於時我就大叫,趕快穿上衣服,和我母親一起到大樓的管理室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犯嫌沒有經過我及其他住戶同意,由管理室旁的圍牆翻牆進入,犯嫌是一名中年男子,平頭、濃眉、身材壯碩,穿藍白橫條紋上衣、夾腳拖鞋,我不認識該名偷窺男子,之前他也曾偷窺過我一次,這次我的朋友高○德有看到犯嫌在浴室窗戶外偷窺我洗澡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並指認聲明異議人即為偷窺者(本院卷第24-25頁)。
核與證人高○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4分在田中巷12號1樓外看見一名男子形跡鬼祟,我故意在附近騎車繞圈,大約過40秒我將機車停好後,我就發現該名男子由對面大樓圍牆翻出,該男子體型微胖、沒有戴眼鏡、髮型偏平頭、藍白條紋衣服、年紀約30左右。
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但我共2次發現該男子到我住家附近,另一次是106年8月21日晚間約8時10分許,他一直在我住家對面大樓外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4-16頁),並指認聲明異議人即為偷窺者(本院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
經核,證人林○、高○德所述偷窺者之體型、髮型、年齡等特徵均大致相符,且符合聲明異議人之外型,此有聲明異議人戶籍資料、到案說明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6頁),渠等既不認識聲明異議人,自無動機亦無必要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聲明異議人為翻牆偷窺之人,況渠等均表示已是第二次遭遇偷窺者,當對偷窺者之形貌印象更為深刻清晰,是堪認證人林○、高○德警詢所述與指證為可採。
此外並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名下的機車就是警方查詢到的那一台機車,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機車是我本人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9頁)。
是聲明異議人即為案發當晚窺視證人林○住家浴室、妨害其隱私之人一節,已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我的機車要上網賣掉,所以我盡量不騎,我的交通工具是汽車,106年10月25日那一兩天有不知名的網友來試騎機車,我不清楚他騎機車去何處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惟聲明異議人對於將機車放在何網路平台、網站上販售、委託何人幫忙上網拍賣、所使用網路IP等節,均無法提出資料;
且若聲明異議人為了將機車出售而減少騎乘,顯然對於該機車之使用里程相當注意,卻對於前來試乘的網友姓名一無所知,也不知道對方將機車騎到何處,亦即將其欲出售之商品交由不知名之人任意使用,顯與一般社會常情與交易常態不符,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又按心神喪失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並稱其有精神上疾病,吃藥後會夢遊云云,惟心神喪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始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人自承並未領取殘障手冊,案發當時一經被害人發現,立即騎車逃逸,且觀諸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經警詢調查筆錄內容,其不僅明瞭訴訟上權利,對於警方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連續作答、提出答辯,拒絕提供資訊,並表示要對告訴人、證人提出誣告及偽證罪,足徵聲明異議人對於外界事務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其有心神喪失致行為不罰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浴室,足以妨害其隱私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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