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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 棋
陳宜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94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棋、陳宜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棋、陳宜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市○○路0○0號(即享溫馨KTV)3樓走道、樓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棋、陳宜安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被移送人陳宜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陳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移送人鄭棋受傷照片4張。
二、被移送人鄭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們沒有互毆,僅有一些推擠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鄭棋亦於警詢時自承其右手臂及脖子後方均有受傷,且觀諸被移送人鄭棋受傷照片,其脖子後方傷口明顯可見血跡,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被移送人陳宜安於警詢時供稱:鄭棋對我嗆聲,並且用手推我,接著我們就打起來,我的右手手指、左手手肘、右臉頰都有受傷等語,經核與證人陳文福於警詢時證稱:鄭棋和陳宜安起口角衝突後,兩個人就打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移送人鄭棋、陳宜安間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鄭棋、陳宜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鄭棋、陳宜安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鄭棋、陳宜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鄭棋、陳宜安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考量被移送人鄭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陳宜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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