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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里警偵字第1083159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8 月23 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林金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鐮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鐮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持鐮刀搗毀他人房屋玻璃,扣案鐮刀為金屬材質,如刺入人體或朝人揮砍,足可造成重大傷害,可見其危險程度非輕,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又酌以被移送人因與友人細故,即於日間公然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鐮刀前往尋仇,並持以破壞他人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鐮刀,可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而該扣案鐮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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