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董宇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9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84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董宇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CO2 瓦斯槍壹把、CO2 瓦斯瓶參瓶及BB彈壹包均沒入。
三、董宇紘被移送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2 月10日晚間19時0 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射擊被害人廖敏住處玻璃造成玻璃破損,案經被害人訴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CO2 瓦斯槍1 把、CO2 瓦斯瓶3 瓶及BB彈1 包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扣案之瓦斯槍所發射之BB彈單位面積動能雖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未能貫穿鋁板,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度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該槍之照片附卷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復參以被移送人持該槍射擊及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竟先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槍枝朝被害人處所射擊,堪認其攜帶該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CO2 瓦斯槍1 把、CO2 瓦斯瓶3 瓶及BB彈1 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併以本件尚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然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經查,扣案之CO2 瓦斯槍所發射之BB彈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度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扣案扣案之玩具槍所發射之BB彈並無殺傷力,自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