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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軒豪
被移送人 陳建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65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軒豪、陳建智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新天地KTV 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二、經查: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惟互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為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傷勢照片為證,堪認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且參諸上開說明,縱被移送人等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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