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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羅興源
歐特圖
黃保銘
古清安
相俊堂
謝兆璋
陳順忠
馮柏瑞
傅進福
張群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30日里警偵字第1083194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特圖、相俊堂、傅進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歐特圖、相俊堂、傅進福部分:
一、被移送人歐特圖、相俊堂、傅進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10月13日下午9 時0 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即天上人間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歐特圖、相俊堂、傅進福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被移送人歐特圖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移送人相俊堂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⒊被移送人傅進福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⒋被移送人謝兆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⒌被移送人羅興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⒎現場及傷勢照片。
⒏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經查: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被移送人歐特圖、相俊堂、傅進福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另上開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稱互不提出告訴等語,惟參諸上開說明,縱上開被移送人等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
本件移送書認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互相鬥毆,因而認被移送人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款之行為。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本件全部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等均於警詢中稱係相約喝酒唱歌等語,揆諸前引說明,尚難僅憑事後發生鬥毆,即認其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
其次,被移送人等就互相鬥毆部分之供述不一,無法確定除被移送人歐特圖、相俊堂、傅進福外,尚有何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且現場監視錄影固可見有人互相推擠毆打,惟錄影畫面混亂,亦無法確定被移送人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確有爭鬥毆打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移送人等之供述,即遽認被移送人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黃金枝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羅興源、黃保銘、古清安、謝兆璋、陳順忠、馮柏瑞、張群義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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