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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潘偉翔
江旻桓
廖振滄
潘漢璋
楊明達
江易軒
林鴻儒
陳冠中
潘建宏
陳泳同
張嘉鴻
蔡佳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5 日里警偵字第1083204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偉翔、江旻桓、廖振滄、潘漢璋、楊明達、江易軒、林鴻儒、陳冠中、潘建宏、陳泳同、張嘉鴻、蔡佳璋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10月3 日21時39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過江堤防。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明達及潘偉翔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各自邀集被移送人江旻桓、廖振滄、潘漢璋、江易軒、林鴻儒、陳冠中、潘建宏、陳泳同、張嘉鴻、蔡佳璋及未成年人梁○桐、廖○齊、楊○儒、蔡○育、何○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時地談判並意圖鬥毆。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依被移送人楊明達及潘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本件係因被移送人楊明達及潘偉翔因細故發生爭執,由楊明達及潘偉翔邀集其他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到場助陣談,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有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被移送人林鴻儒、陳冠中、潘建宏固辯稱僅到場勸和、觀望,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
惟被移送人林鴻儒、潘建宏係為相助被移送人楊明達,其中被移送人林鴻儒自行前往,而被移送人潘建宏則攜有球棒於上開時間由被移送人江易軒駕車附載前往上開地點,另陳冠中則係輾轉為相助被移送人潘偉翔,並邀同被移送人陳泳同及蔡佳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足見,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情誼,並衡以其等皆依犯嫌之指示前往至目的地,路程非近,堪認其等均係基於鬥毆意圖而聚集到現場助勢,其等辯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移送書固載有扣案之木質球棒2 支及木劍1 支,惟經本院遍閱全卷,僅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有木質球棒1 支,且為被移送人江旻桓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江旻桓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爰不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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