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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郭依臻
李國臻
郭明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3 月15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093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依臻、李國臻、郭明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依臻、李國臻及郭明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2 月8 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依臻、李國臻及郭明奇等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互相鬥毆。
二、經查:
㈠、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被移送人及證人郭信豪、陳泰良、黃于娟、洪唯峯之調查筆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雖表示雖表示達成和解,不提出傷害告訴,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然參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既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縱已成立和解,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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