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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國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屏秩字第5 號裁定業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逾上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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