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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唐晉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22日屏警偵字第10831020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晉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2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3 月17 日20時3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2支。
二、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菜刀2 支可 憑,復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菜刀2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至被移送人 雖辯稱:其攜帶菜刀係為自衛等語,然縱認其所言屬實,仍 無礙於其業因上開行為而有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事實。
準此,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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