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8,屏秩,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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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德軒


黃文賢



黃晉榮



王俊凱



洪金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980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蕭德軒、黃文賢、黃晉榮、王俊凱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洪金雄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蕭德軒、黃文賢、黃晉榮、王俊凱部分:

一、其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 月20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文賢因前與被害人張秋文口角而心生不滿,教唆被移送人蕭德軒、黃晉榮、王俊凱等人於上列時、地,出手或持鐵器(疏立控)毆打被害人張秋文,並誤傷被害人陳福德。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蕭德軒、黃文賢、黃晉榮、王俊凱坦承不諱,有被移送人蕭德軒、黃文賢、黃晉榮、王俊凱及被害人張秋文、陳福德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鐵器(疏立控)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堪認定。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蕭德軒、黃文賢、黃晉榮、王俊凱等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縱被移送人蕭德軒、黃文賢、黃晉榮、王俊凱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佐,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加暴行於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加暴行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而扣案之鐵器(疏立控)1 支非查禁物,且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僅為黃晉榮、王俊凱所持有等情,有前引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則上開鐵器固為供其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鐵器為被移送人所有,基上,本院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洪金雄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準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前揭證據裁判原則。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洪金雄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洪金雄在場為據。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見有多人行走於路上而未見有何加暴行之行為,且亦無法認定何人為被移送人洪金雄,是尚難以該等照片即被移送人洪金雄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洪金雄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洪金雄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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