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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錢文濱
顏博偉
高誌陽
曾俊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08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文濱、顏博偉、高誌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曾俊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博偉、高誌陽、曾俊源於108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被移送人錢文濱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家前,欲找錢文濱之姪女談判,被移送人錢文濱因而與顏博偉、高誌陽、曾俊源等人發生互相鬥毆,核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錢文濱、顏博偉、高誌陽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經查,被移送人錢文濱、顏博偉、高誌陽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惟互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為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受傷照片為證,堪認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錢文濱、顏博偉、高誌陽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曾俊源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曾俊源與錢文濱有互相鬥毆犯行云云,然被移送人曾俊源否認出手毆打錢文濱,供稱其當時是拉開鬥毆者,被移送人顏博偉、高誌陽亦均供稱僅有渠等與錢文濱發生鬥毆,被移送人錢文濱亦供稱僅記得其中穿紅衣之男子(即高誌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曾俊源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曾俊源有參與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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