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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信宏
梁峻瑋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信宏、梁峻瑋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內,進行象棋押寶賭博。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位於上開地點,惟異議人劉信宏住於上開房屋,而異議人梁峻瑋及劉信宏為朋友關係,當日在上開地點僅聊天,並未參與賭博,為此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原處分認異議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係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錄影光碟為證,然異議人等於調查筆錄內未承認有賭博行為,且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僅係員警自行製作,尚難以該報告即認異議人等有賭博行為,另觀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亦無法得知該等物品為異議人所有,或異議人有何賭博行為基上,實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賭博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自無從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遽予處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而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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