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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李姵儀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姵儀不罰。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姵儀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0 時24分至同年10月28日22時58分許,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不定時於深夜時段無故敲擊牆壁製造噪音,顯妨害附近不特定多數居民之安寧,因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期間、地點並無製造噪音,且均無轄區員警及環保局人員到場檢測,亦無其拍打牆壁製造噪音之錄音或錄影,再者,除報案人外,並無其他鄰居檢舉,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72條第3款分別所明定。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又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㈠本案報案人陳麗萍於警詢雖稱:異議人於上開期間深夜時段不定時於深夜時段無故敲擊牆壁製造噪音,且經本院核閱卷附錄音錄影光碟,固可聽聞有「碰碰碰」噪音等情。
惟上開錄音錄影無法特定噪音來源,本院自難遽認該噪音為異議人所製造。
其次,本案除報案人指證外,並未見其他報案人,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噪音是否達於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亦有疑義。
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是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需查訪該檢舉民眾或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且此噪音或聲響已傳於戶外且令人難以忍受,始可認異議人已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
惟員警於受理報案人舉報後,固曾查訪報案人瞭解其等所述噪音來源及有無影響其等安寧等節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於到場後,異議人於上開地點有無仍繼續製造噪音,或所生噪音已達傳於戶外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㈡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自無從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遽予處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而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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