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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錢立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80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月11日1時24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郭○佑互相鬥毆。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少年涂○凱、陳○宇、郭○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移送人受傷照片1張。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與少年郭○佑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另被移送人與少年郭○佑雖於警詢中稱互不提出告訴等語,惟參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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