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09,屏秩,2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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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錦樹


蔡偉淵


蔡偉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8日里警偵字第1093063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樹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蔡偉淵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蔡偉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錦樹部分:

一、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2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錦樹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水成,嗣後又無正當理由,手持菜刀在外揮舞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蔡水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俊傑、蔡水明、吳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菜刀之照片1張。

㈤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及翻拍畫面1張。

㈥被害人蔡水成臉部外傷影像1張。

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蔡錦樹固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害人蔡水成等語,惟被害人蔡水成、證人蔡俊傑及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等人均稱係被移送人蔡錦樹與被害人蔡水成發生口角,隨即毆打被害人蔡水成臉部等語,前開人等之陳述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蔡水成所受傷勢位置相當,是被移送人蔡錦樹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又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

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蔡錦樹有無故手持菜刀揮舞之違序行為,有上開事證可佐,應足資認定。

至被移送人蔡錦樹雖辯稱:其攜帶菜刀之目的係用以自衛,以免遭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毆打云云,惟查被害人蔡水成於警詢時證稱:我見蔡水樹酒醉,不想跟他談要離開,他就關門不讓我走並作勢要打我,我就阻擋他,忽然被他一拳打到臉部,我被他打到後就往廚房方向跑,跑到外面我又看到被移送人蔡錦樹持刀揮舞示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證人蔡俊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父親蔡水成跟叔叔蔡錦樹及大伯蔡水成在討論房屋土地買賣的事,後來鐵門被拉下來,我經由鐵門的縫隙看到蔡錦樹有出手打我父親蔡水成,我就報警並大喊我爸爸被打了,後來我爸爸就往屋內另一頭跑了,而我哥哥蔡偉育及蔡偉淵也到現場跟蔡錦樹發生拉扯,一陣拉扯後蔡錦樹又跑去他家拿壹把菜刀出來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

及被移送人蔡錦樹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移送人蔡錦樹實際上係因酒醉與被害人蔡水成起衝突,進而持刀返回現場揮舞,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從而,被移送人蔡錦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亦堪認定。

五、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審酌被移送人蔡錦樹僅因細故而加暴行於人,並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揮舞,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加暴行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菜刀壹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為用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蔡錦樹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部分:

一、渠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2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於上開時、地毆打蔡錦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蔡錦樹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俊傑、蔡水明、吳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

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固辯稱:渠等係聽聞其父即被害人蔡水成遭被移送人蔡錦樹毆打,為阻止其父受被移送人蔡錦樹繼續毆打,才與被移送人蔡錦樹發生拉扯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被移送人蔡偉淵於警詢時自承:我弟蔡俊傑告訴我蔡水成被蔡錦樹打,我和蔡偉育開門進去後看到蔡水成臉部有傷且跑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則本件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至爭執現場時,被害人蔡水成已逃離現場,是被移送人蔡錦樹對其之侵害業已終結,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即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是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偉淵、蔡偉育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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