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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35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剪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4 日9 時37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及剪刀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菜刀及剪刀各1壹把。
㈢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二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及剪刀各1 把(下併稱系爭刀械),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系爭刀械照片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9頁、第16頁),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欲至田間煮食火鍋,故徒步前往市場買菜,攜帶系爭刀械則係為用於切菜等語。
惟警員到場時,發現被移送人並未攜帶金錢,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辯詞具合理性,本院自難憑採。
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乙節,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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