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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凃雨辰
葉家芝
沈琪霖
陳思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43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雨辰、葉家芝、沈琪霖、陳思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25 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二、經查: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手互相鬥毆等情,有詢問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行為。
被移送人沈琪霖、陳思潔固辯稱並無動手互毆,惟經本院核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片,可見被移送人沈琪霖、陳思潔有伸手揮擊、追打拉扯之情事,且其等同行友人即被移送人葉家芝亦稱被移送人沈琪霖、陳思潔有動手打被移送人凃雨辰等語,亦有被移送人葉家芝之詢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影片內容與被移送人葉家芝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移送人沈琪霖、陳思潔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
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另被移送人雖稱互不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佐,惟參諸上開說明,縱被移送人等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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