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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菊武
莊昆瀮
方振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29日里警偵字第1093178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菊武、莊昆瀮、方振家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09年9月6日6時許接獲檢舉,稱有民眾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里港網球場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移送機關到場調查後,發現被移送人等三人正於里港網球場內打球。
雖除報案人提出之影片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惟報案人堅持舉發被移送人等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本件固經報案人提出自行錄影之光碟為證,經本院核閱前開錄影光碟,雖可見有複數民眾於網球場內打球,惟畫面中民眾之臉部均模糊不清,實無從辨識畫面中打球之民眾是否確為被移送人等三人。
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是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需查訪該報案民眾或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且此噪音或聲響已傳於戶外且令人難以忍受,始可認被移送人已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
惟本案員警於受理報案人舉報後,固曾查訪報案人所指噪音來源,然除上開報案人提供之影片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等違序行為,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考。
從而,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之行為,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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