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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933750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文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9 月4 日21時23分。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內(阿霞鵝肉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將被害人呂信逸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經查: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並無加暴行於被害人呂信逸,惟經本院核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有動手推人致被害人呂信逸跌坐在地之情事,且被害人呂信逸之右手臂及胸口受傷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其等傷勢與受被移送人推擠摔倒部位大致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呂信逸。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另被害人呂信逸雖稱無人動手致伊受傷而不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可佐,惟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呂信逸稱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加暴行於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加暴行之過程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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