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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阮青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112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青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青環,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00時08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細故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核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阮青環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無非係以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移送人並未到案說明,且卷內除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傷勢照片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人為指證,是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即無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遽認定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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