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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萬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26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曉華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萬曉華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郝萬玲」上傳一則影片,並張貼「今天總統府很熱鬧,新聞沒報性解放教材退出校園,太多媒體不敢報導目前有礙綠選舉新聞」等文字訊息,查該則影片係105年12月26日下一代幸福聯盟自立法院步行至總統府前抗議民法部分條文通過初審,並非其所述抗議有關性解放議題,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貼於其所有之臉書帳號「郝萬玲」,並有臉書截取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於臉書張貼之影片係105年12月26日下一代幸福聯盟自立法院步行至總統府前抗議民法部分條文通過初審之影片,並非其文字所述抗議有關性解放議題,則其因判斷錯誤而撰寫上開貼文,固有過失,其所傳佈之資訊雖未臻精確而與事實不符,屬錯誤資訊,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文字係被移送人故意虛構捏造並散佈傳播,亦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明知上開轉載之文字內容不實,而基於誤導、欺瞞大眾之目的予以轉載,即尚不足推論被移送人主觀上係出於散佈謠言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復觀其發表內容,並非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亦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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