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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銘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216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2日2時15分。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移送機關員警實施臨檢盤查,過程中被移送人開啟其手機內手電筒之功能,逼近員警並持續以強光朝照射員警臉部及眼睛,而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員警密錄器光碟。
㈣錄音譯文表。
㈤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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