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
- 壹、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5日23時25分許。
- (二)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星辰卡拉OK)。
-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二人於上揭時地,因點歌而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現場照片6張、蘇炫嘉受傷照片2張。
-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 四、再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
- 貳、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不罰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於首揭時地,
-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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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宇勝
蔡博文
蘇炫嘉
尤秀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57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5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星辰卡拉OK)。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二人於上揭時地,因點歌而與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二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毆打蘇炫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張、蘇炫嘉受傷照片2張。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二人(下合稱吳宇勝等二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亦均於警詢中指認被移送人蘇炫嘉係遭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有被移送人蘇炫嘉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吳宇勝、蔡博文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事實。
四、再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核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縱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表示不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並共同簽立和解書,惟依據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處罰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是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亦有施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詳如後述不罰部分),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當事人雙方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一方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方,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據此,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罪,容有誤會,惟因移送機關移送之基本事實屬同一,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於首揭時地,因點歌而與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發生口角,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而認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而前開條文所謂的「互毆」,應有當事人雙方互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該當,是若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或僅是因雙方口角不合而有拉扯,但未有相互出手毆打他方之犯行,自皆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有與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互毆云云,然移送機關於警詢時,曾提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指認係與何人互毆,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均無法正確指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確有與被移送人吳宇勝等二人互毆,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蘇炫嘉、尤秀蓮有互毆之違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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